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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公司PK中国公司

作者:金百利发布时间:2013-03-21
    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离岸公司于世界经济的重要地位,以及我国众多著名大企业与更多不知名的中小企业注册离岸公司的法律实践,离岸公司法规范实际上已悄无声息地潜入我们的经济生活,更成为其中的亮点所在。利用离岸公司进行投资是近年来中国新兴起的热潮。在众多投资者选择这种形式的情况下固然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显然离岸公司法律制度的特点是这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下面金百利将离岸公司法律和中国公司法律进行一个全面的对比,并以BVI维尔京群岛公司为例,深入简出的给大家展示离岸公司的优势。
一、公司形式及设立
    大多数离岸公司法域对离岸公司的形式和设立的要求都非常宽松,对投资者没有具体的人数要求,BVI维尔京公司法也没有要求。一人公司是可以设立的,并且没有对于其比其他股东人数多的公司设立更高的要求。我国公司法修订以后坚持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新公司法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有两个以上的发起人。此外,离岸公司法对设立人的国籍没有特别要求,任何人只要符合公司设立的条件即可设立公司。我国在公司法修改后依然维持了要求股份有限公司设立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维尔京群岛国际商务公司法》中公司的设立条件是:
1.最低股本金五万美元;
2.公司目的不被当地法律所禁止;
3.公司名称符合相关要求;
4.提交公司组织大纲和公司章程;
5.在当地长期设有注册办公室和长期有注册代理人满足以上条件后,由注册代理人将相关材料提交给登记官,登记官确认有关登记的要求得到满足后即签发公司注册证书。公司设立快捷迅速,注册一家新公司的时间非常短,甚至注册代理有许多现成的公司给客户选购。
    我国公司法修改后,改革了公司设立原则,实现了从审批主义向准则主义的过渡,放宽了公司设立的管制,便利了当事人设立公司。但具体的工商登记的要求实施细则,国家工商管理总局还没有颁布。
二、资本制度和股份制度
    离岸公司法域在资本制度上大多采取授权资本制。维尔京公司法第17 条规定: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公司章程的任何限制性或例外性规定,基于本法成立的公司的未发行股票和库存股票应当由董事处置。第18 条规定:根据本法成立的公司应在股票的对价被完全支付了以后才能发行股票,股票一经发行,则说明股票的对价已完全支付。其采取的是授权资本制的模式。同时其有最低注册资本的要求,标准法定股本5 万美元,不区分公司形式。而且,其注册资本没有不可以挪用的限制。
    我国新公司法改变了按行业分别规定各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做法,统一规定各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修改后的公司法降低了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降低了设立门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三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特殊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公司法修改后,我国实行的是公司资本认缴制度和可以分期交纳的法定资本制。
    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比设立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设定了更高的出资要求,要求注册资本限额为十万元,并且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第59 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3 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64 条)。而其他公司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文提及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情形就是所谓的“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在维尔京公司法中是没有的,相反《维尔京群岛国际商务公司法》中却多处规定股东、董事等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如第七条)。
    维尔京公司法对出资形式作了多种形式的规定,公司发行股份的对价可为金钱、提供的劳务、个人财产(包括其他股份、债券或公司的其他证券)、不动产、本票或是其他有关金钱、财产的有效债务或是上述形式的结合(第19 条)。公司可以发行无面额股份(第22 条)。不同种类和同一种类的公司股份可以向谁派发以及其对价可以由公司自由决定②。其出资形式非常灵活,给投资者自行决定提供了极大的空间。
    我国公司法原来只承认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五种出资形式。其中,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金额不得超过注册资本的20%。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国家对高新技术成果有特别规定的除外。新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修改后的公司法适当放宽了股东出资的形式,将工业产权扩大为知识产权,增加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的出资形式,但究竟那些形式可以被用来出资,还要看工商行政部门的实施细则,特别是法律和行政法规的限制性规定。但可以肯定的是劳务和信用在新公司法下仍然不能作为出资形式。修改后的公司法放宽了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修改前的公司法规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新公司法只是规定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30%,而没有对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做出直接限制,实际上可以大大提高无形资产的出资比例。
新公司法下,股份有限公司还是要发行有面额的股份(第128、129条),但新公司法也规定了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做出规定(第132 条)。
    对于股份转让,维尔京公司法是允许的,其规定:公司的记名股票可以通过由转让人签名的书面转让契约的方式转让,契约中应当包含有受让人的名称和地址(第30 条);不记名股票可以通过交付股票证书的方式进行转让(第31 条)。同时允许公司购买、赎回或者取得和持有本公司的股票(第33 条),并且对此没有太多的限制。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和转让公司股份也没有特别的规制。
    我国公司法修改对出资和股份的转让限制进行了一定的改变。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在股东之间可以自由转让,股东出资向股东以外的人进行转让要得到全体股东的过半数同意,不同意的股东有优先购买权。新旧公司法这是一样的。而原来公司法中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的股份(为减少资本或与他公司合并除外),而且股份转让应当在证券交易所内进行。新公司法修改为“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第142 条)以及保留对公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所持有股份的限制。股份转让的场所在证券交易所之外增加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增加了“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员工”和“股东因对股东大会做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公司可以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情形。对于公司收购本公司的股份有收购数量以及限期注销或转让的规定(第143 条)。
    维尔京公司法允许公司变更资本,并且规定了相应的程序: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的规定,增加或减少公司可以发行的股票的数量,或者增加或减少任何一种股票的票面价值,或者同时使用这两种方法,并将增减授权资本的情况告知登记官(第24 条)。同时,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将公司盈余的一部分转为资本以增加公司资本,或着将公司资本的一部分转为盈余以减少公司资本(第35 条)。
    我国公司法对公司增减注册资本也有规定,但是要求比较严格,有较复杂的程序,比如“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以及通知债权人等(第178 条)。显然不如前者方便灵活,这样设计是意图保护债权人的利益。
三、公司治理
    维尔京公司法属于英美法系,在公司的治理模式上只设董事会,而不设监事会,这是与我国最大的不同。第42 条规定:除非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另有规定,依据本法成立的公司的业务应当由董事会管理,它是由一个或多个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组成。公司整个治理结构的中心是董事会,董事会享有广泛的权力管理公司事务。董事会享有未被保留给股东会的所有权力(第45 条)。维尔京公司法通过股东会议可掌握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和股东会议的决议及股东的有关诉权来约束董事会。
    我国公司法坚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治理结构。新公司法增加了股东会对公司向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的职权。新公司法降低了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股东持股比例,即由原来的1/4 降为10%,有利于加大对股东权利的保护。完善了股东会、董事会的召集和主持制度。我国公司法对董事的注意义务作出了原则规定,明确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新公司法也对董事的”忠诚义务”作了规定,对董事不得实施的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也作了具体规定。新公司法确立了表决回避和累积投票制度,增加了股东派生诉讼制度,为小股东的利益保护完善了渠道。
    维尔京公司法的会议制度比较灵活,其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地点可以在任意地方,出席人数可由公司组织大纲或章程规定,无规定时,有一半的董事或派代表人出席了会议即视为合法。对于会议形式,只要通过电话或其他电子方式参加了会议和参加会议的所有成员可以互相听取到发言就可以认为其出席了会议。(第48 条)可以由受托人表决(第62 条)。
    我国公司法的会议形式要求比较严格,出席人数、表决通过要求的表决权的数额都比较高。在我国公司法下没有电子会议的可能,书面表决也只限于全体一致同意的情形。
四、其他制度的不同
    其他很多具体的制度也不同。比如财务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维尔京公司法不要求公司承担通常的信息披露义务,相反,公司股东资料、收益状况等都是保密的,公司无需进行年度财务报告。但公司仍需设立股东登记册和帐册、会议记录等(第67 条、第115 条)。2003 年修订后的维尔京公司法规定如果有证据证明某个外国公司涉嫌洗黑钱,在当地最高法院发出搜查令后,离岸公司必须公开有关资料。
    我国公司法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规定了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新公司法更加完善了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公司财务制度有严格要求,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要制作财务报告,上市公司还要制作中期报表和季度报告。如果公司财务记录灭失、毁损甚至就可构成犯罪。
    税收制度也非常不同,维尔京公司法规定,股利、利息、租金、专利权使用费、补偿费和其他金额,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产生的资本收益不交所得税;不缴纳公司的股票、债权或其他证券有关的遗产税或赠与税;公司运作文据不交纳印花税(第110 条A)。每年公司只需交纳一定的年费。
    我国公司法下,公司要缴纳营业税、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
    另外公司的并购、分立和存续等制度也有很大不同。与我国公司法相比,维尔京公司法更加灵活,便利当事人操作。
    公司的清算解散制度也有一定的不同。
五、结论
    以BVI维尔京公司法为代表的离岸公司法与我国的公司法有很大不同,这是由公司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的不同造成的,如果离岸公司法的制定仍然延续其本来制定的意图的话,相信仍会有更多的公司去离岸公司法域注册,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并不能从根本上改变这一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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